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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杜文慶
被告
艾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聖
訴訟代理人
簡詩芸
訴訟代理人
彭詠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加班費、2.資遣費暫計:新臺幣(下同)27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加班費部分並未載明金額,致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不明確,且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37、165-16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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