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 原告
- 杜文慶
- 被告
- 艾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啓聖
- 訴訟代理人
- 簡詩芸
- 訴訟代理人
- 彭詠婷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智灝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加班費、2.資遣費暫計:新臺幣(下同)27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加班費部分並未載明金額,致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不明確,且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37、165-16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