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蘇昱穰、秦聖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昱穰 被 上訴人 秦聖傑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上訴人雖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趁被上訴人謀職之需,依被上訴人與中悅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訂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 效之約定,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無效,而上訴人自中悅公司處除受讓系爭本票外,亦有其他離職人員所開立之本票,顯見上訴人與中悅公司關係密切,就中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其他離職員工間之法律關係及糾紛應知之甚詳,取得系爭本票自出於惡意,且上訴人當庭自承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中悅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中悦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存在,不應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中悅公司係無償讓與上訴人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爰依民法第71條、第179條、第18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原審判決未察「系爭本票係違約金之擔保,並非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竟以系爭本票屬於保證金之性質 ,而認定簽發本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屬無效 之約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退步言之,縱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雇主招 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收取保證金,惟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僅課以罰鍰,尚難認違背該條文規 定之行為即為無效;原審認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為禁止規定之效力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中悅公司任職僅3日即連續曠職3天,構成工作契約違約事由,中悅公司依該工作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 (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係中悅公司董事長的老朋友,因中悅公司不想與員工有訴訟糾紛,故將系爭本票轉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幫忙中悅公司,而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任職於中悅公司期間,經中悅公司要求所簽發,作為在職期間損害賠償之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中悅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 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會之弱勢地位,反使求職人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民就業之保障等情,是若有違反,自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且解釋上凡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應屬之,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日或 曠職6日以上,甲方(按即中悅公司)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 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證之煩,雙方議定以新臺幣20萬元整計。並同意開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按即系爭本票)乙張值押」 (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此乃違約金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有保證之性質,自不問其作為何等給付項目之擔保而異其保證之性質,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前述契約內容,均足見中悅公司係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因而於僱用員工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且系爭本票乃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自屬保證金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契約約定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曠職 之違約事由,依前述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屬存在等語,因契約約定無效而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中悅公司間所存上開契約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秦聖傑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20萬元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