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游素菁、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榮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相 對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川 李佳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本文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91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306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截至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止滯欠85年度、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暨91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84,887,954元,其中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中。查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 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黄榮川、黄孟珠、李佳玹(更名前為李麗玲)、林重森及林振祥等5人為法定清 算人,其中董事黃孟珠、林重森及林振祥等3人分別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及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惟剩餘董事黄榮川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多次通知未果,目前行方不明,董事李佳玹多次表明對相對人經營及業務狀況不了解,且罹惠小腦退化之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獨自行動,經新北分署函請李佳玹處理清算事務,惟迄今未見相應之積極作為亦無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怠於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已歷久有年。是以,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已無繼續執行清算職務,致新北分署無法執行欠稅相關事宜。 ㈡又相對人尚持有世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3 40,558股,其中291,075股因未按規定辦理合併發行新股股 票換發手續,致簽證銀行無法完成前開持股之股票簽證及換發新股股票,有關相對人持有之股票,因尚須辦理股票掛失、公示宣告、除權判決及申請換發實體股票等法律程序,且清算人始終未按規定辦理,堪認其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黃榮川及李佳玹之職務,另淮予選派蘇德鳴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其積欠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清算人為黃榮川及李佳玹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章程、董事會議紀錄及相對人之89年9月21日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及98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46頁、第53-59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黃榮川、李佳玹之清算人職務,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稱黃榮川目前行方不明、李佳玹則多次表明對相對人經營及業務狀況不了解,且罹患腦疾無法獨自行動,均已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公告、黃榮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5月24日行執綜字第10600017620號函、李佳玹 之陳情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執子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2742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61-70頁)為證, 惟查, 1.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公告日期為108年度1月1日,自難以認定黃榮川於現今仍行蹤不明;而 李佳玹之診斷證明書所開立日期為107年8月14日、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則聲請人僅提供李佳玹上開107年之資料,亦難以得知 李佳玹之現今身體狀況有何無法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情。2.再者,參以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範圍僅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 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李佳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對相對人經營及業務狀況了解與否,有無具備強健體能等,並不當然相關,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執子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2742號函其第三項亦載明,李佳玹亦會委任代理人配合調查,並有其兄李慶隆向新北分署表示會予以協助等語,可知由李佳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不適任之事由存在,而李佳玹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更不以其有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為清算人之判斷,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黃榮川、李佳玹有何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蘇德鳴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惟黃榮川、李佳玹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且復查無黃榮川、李佳玹不適任清算人並應予解任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