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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5號

裁罰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蘇景祥
相對人
即受罰人
王翔令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間規定及違反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王翔令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 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而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有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而非一經股東選任即當然就任清算人。

二、經查:

㈠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欣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401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且本院迄未受理歐格欣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歐格欣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㈡承上,歐格欣公司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自行辦理清算,又歐格欣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受罰人為唯一股東兼任董事,受罰人為當然之清算人。另歐格欣公司自110年4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受罰人並未依法向本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顯然超過15日,已逾2年之久,堪認受罰人違反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已逾法定聲報期限,受罰人於歐格欣公司廢止登記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遲延清算程序期間之事實明確。

㈢審酌受罰人違反情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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