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金地、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金地 非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非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雖曾於民國109、110年度2次發放108、109年度之股利,惟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 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聲請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置之不理,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㈡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影本,相對人雖非被告,惟其所涉投資標的,係相對人所經營投資之主要建案,該案件投資人眾多,互不一致,甚與股東名簿之登載不相符合,且據相對人之主要經營股東黃振峰於刑案中到庭結證,相對人之建案投資情況錯綜複雜,除有出名股東,尚有隱名出資、股東往來(應指借貸關係)…等,惟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金往來計算及憑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㈢並聲請:請准選派會計師(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推薦遴任之)為相對人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偵字 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 何犯罪事實被認定,且亦無任何被告被起訴。上開案件為單純告訴人與該案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事件中之當事人。另鈞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杜建和,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亦非公司董監事,以相對人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且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上開刑事案件,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事實存在,聲請人更非上開刑事判決事件中之當事人。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釋明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更未檢附理由、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營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㈡相對人業於112年8月20日召開112年度之股東常會,聲請人出 席該次會議並當場委任其配偶郭美瑜代為行使股東權,有112年度股東常會簽名冊可稽,且郭美瑜在場代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同意虧損撥補及盈餘分配案,亦有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佐,足證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報表業依法經股東會之股東審閱及承認,並無疑義,更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性存在。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另應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迭有刑事訴訟,相對人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依法即得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參與公司治理云云。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10%股份之股東,有股東會議簽名冊為證,且為兩造 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惟聲請人僅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 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為證,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犯罪事實被認定;該判決則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況聲請人已出席相對人公司於112年8月5日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並同意虧損撥補及盈餘分配案,有該股東會議簽名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證,其會議事錄上記載「七、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第二案:虧損撥補及盈 餘分配案。該決議: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足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業依法經股東會之股東審閱及承認。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