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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翠琪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林毅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因於民國109年3月至7月間報運出口102筆,申報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369萬3,103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3,709萬3,323元,而滯欠聲請人罰鍰100萬元,因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王慶雲已於111年8月29日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下稱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件)解任在案,且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王慶雲組成,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辦理,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而因法定清算人王慶雲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林毅欣隱瞞相對人公司多項稅務及官司訴訟,要求林毅欣出面解決公司債務,其為完全不知的負責人,從未經手相對人公司財務,公司帳戶仍由林毅欣使用,且為相對人之前負責人,應較他人熟悉所營經濟活動及業務狀況,有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林毅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212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9-24頁),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僅有股東王慶雲1人,而王慶雲已於111年8月29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5款規定,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是王慶雲已無法再被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欠繳罰鍰100萬元,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或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辦理,足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雖誤引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然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應係依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章第113條規定準用第二章第六節清算第81條規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引據法條雖屬有誤,惟此不影響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次查,㈠相對人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設立登記時僅有股東林毅欣1人,雖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曾有訴外人郭曉芬與林毅欣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林毅欣自相對人公司105年3月23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9年3月9日轉讓其名下該公司全部股份予王慶雲之日止,皆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5日新北府經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63頁;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件卷第17-28頁),林毅欣對於相對人公司自有相當了解;㈡另參諸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件,係由訴外人陳智霖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欣聖公司解任暨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欣聖公司之清算人王慶雲應予解任,並駁回陳智霖請求法院選任其擔任為欣聖公司之清算人之聲請,此有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件卷宗查閱結果,林毅欣於該前案事件中具聲明書表示伊係因於108年間逢新冠疫情,致所經營之相對人公司資金短缺,然因伊徵信不佳,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為順利貸款,伊遂將名下相對人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王慶雲,並委王慶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係為使相對人公司順利營運之權宜之計等語(見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件卷第106頁),而王慶雲亦具狀表示伊曾有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紓困貸款,然遭金融機構駁回,且伊自擔任相對人公司代理人起從未經手相對人公司錢財,公司帳戶亦暫由林毅欣使用等語於卷(見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件卷第103-105頁),並參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原法定清算人王慶雲於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林毅欣隱瞞相對人公司多項稅務及官司訴訟,要求林毅欣出面解決公司債務,其為完全不知的負責人,從未經手相對人公司財務,公司帳戶仍由林毅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各情,堪認林毅欣僅係為辦理貸款而借用王慶雲名義登記為公司代表人,林毅欣於王慶雲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後,仍掌管相對人公司之帳戶與財務。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3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116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毅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相對人公司於109年3月9日變更負責人後,伊仍有負責相對人公司原有之泳池及清潔業務,且林毅欣為發工資予清潔工人,相對人公司會匯款至林毅欣個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就相對人公司向第三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租用之自小客車,租用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皆是由林毅欣使用並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王慶雲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初任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時確實無法承接相對人公司泳池及清潔業務,故約定由林毅欣將該業務帶走並由林毅欣負責,且對林毅欣為給付清潔工人公司而將相對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匯至林毅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林毅欣前開所述相符,足認林毅欣於王慶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後,仍掌管相對人公司之帳戶與財務。㈣復依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林秀官為信展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下稱信展事務所)負責人,該所自105年3月17日起受相對人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林毅欣)委託辦理該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因林秀官之聯絡窗口均為林毅欣,林秀官於109年3月9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慶雲後之109年10月13日,已依林毅欣之指示,將相對人公司之帳冊寄出至永和區永貞路79號地址,以轉交林毅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認林毅欣持有相對人公司109年10月14日前之記帳、報稅等帳冊資料。㈤是以,本院基於上開各情,並審酌林毅欣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見本院限閱卷內之林毅欣戶籍查詢資料),具備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之智識能力,本院認選派林毅欣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林毅欣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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