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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選派檢查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玉玲

聲請人
陳渼蓁 均住○○市○○區○○路○○00號
聲請人
廖韋強
聲請人
郭玉蘭
聲請人
林瑀莛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代理人
朱 茵律師
相對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12月10日准予聲請人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度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鈞經駁回,並於111年12月5日裁定確定。惟呂巧淵會計師自112年2月起即提供檢查業務之應備資料予相對人公司委任律師蔡宜蓁律師,於同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應備資料清單,並於4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因呂巧淵會計師等候多時均未得到相對人回覆並提供檢查之應備資料,嗣於6月再次發信詢問,始終未得到相對人回覆,綜上可知,相對人顯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應予處以罰鍰裁罰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0號裁定認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派會計師林僅順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該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

(二)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就本件檢查情形,分別先後三次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請求提供應備資料如:1.資產負債表、2.日記帳及分類表、3.會計傳票及憑證、4.薪資清冊、5.公司存摺...等等,惟被告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足見相對人未提出104年起迄今之應備資料予呂巧淵會計師,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查檢之行為。準此,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其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逾1年之久,並考量相對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對相對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以示警懲。

三、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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