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游素菁、優儷室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相 對 人 優儷室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因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前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限相對人於收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美玲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 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相關之稅捐文書,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廖美玲之配偶江宗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然本件繫屬於本院後,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26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已與公司現況不符,顯已無繼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 第26條規定,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代行清算事務,故將本件聲請事項變更為選派清算人,並建請選派江宗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或建請選任臺北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即明。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而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 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 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 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11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而相對人現未依規定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其母廖夜好,即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祖母廖李素娥,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廖美玲死亡。復廖美玲之配偶江宗榮(下稱江宗榮)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江宓錡、次女江宇雙、三女江語軒及四女江宇昕,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廖美玲之父廖科進,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廖美玲之2位弟弟廖偉呈及廖鴻中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三順 位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家事庭111年11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127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10133318B號函 、廖美玲及其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可擔 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稅捐申報事務,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惟關於選派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雖稱江宗榮應適宜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 1.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法院於選派清算人時,自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知識、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2.本院審酌江宗榮已拋棄繼承,且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廖美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前開本院家事庭111年11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12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江宗榮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方有拋棄繼承、須聲請另選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江宗榮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形。況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律師為選派對象(見本院卷第62頁),是相對人之清算人仍應由前揭專業人士擔任為宜。 3.惟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乃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本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財產現僅有利息所得共新臺幣31元及西元2020、2021年之汽車共2部,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限閱卷),然汽車尚須變賣始能取得現金,聲請人顯有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墊繳清算人之報酬,經聲請人函覆表示此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經費有限,無法墊付包含清算人報酬之清算費用,建請另選派公益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 ,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