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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明潔

聲請人
林于朝
相對人
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6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佔總持股8%,且相對人已連續5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所稱新款瓦斯桶專利權出售進度,亦不知相對人董事會是否確有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聲請人亦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相關表冊,並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說明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惟均未獲置理,顯有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檢查人之報酬乃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又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確保其取得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堪認本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復以,聲請人主張以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之妥適人選,衡酌檢查人係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以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方能確實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本件檢查範圍涉及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共計7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實屬龐雜,暫予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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