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于朝、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銘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于朝 相 對 人 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又相對人前已表明: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 要,不同意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若法院認為有必要選任,應由聲請人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顯難期待檢查人在未受報酬情形下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本院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