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于朝、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銘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于朝 相 對 人 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預納檢查人報酬,該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因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查無抗告 人繳費紀錄,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乃於112年11月2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預納報酬為由,以11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 抗告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至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有抗告 人補陳之本院收入收據收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係因帳務作業流程因素致誤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