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于朝、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銘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于朝 相 對 人 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至一一二年間如附表所示檢查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1,000股,聲請人自106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數80股,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相對人已連續5 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所稱新款瓦斯桶專利權出售進度,亦不知相對人董事會是否確有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聲請人亦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相關表冊,並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說明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惟均未獲置理,顯有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間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到大陸地區找生意,公司虧損100多萬元 ,召開股東會要請股東吃飯要花錢,所以108年、109年之後就沒有召開,但公司業務都一直持續進行;對於選派檢查人並無意見,但希望檢查人之報酬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7月27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為80股,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106年7月27日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數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公司法第2 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所稱新款瓦斯桶專利權出售進度,亦不知相對人董事會是否確有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確已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30日訊問程序亦已自承自108年 以後因公司虧損,故未正式召開股東會,且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乙事亦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曾於112年8月8日、113年1月5日先後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惟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於113年5月9日函覆表示無會計 師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乃聲請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從事會計師業務18年,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 六、至相對人雖以其目前居住於臺中市,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然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蘆洲區,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並未合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檢查範圍 壹、 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 一、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二、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五、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六、財產目錄 貳、 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一、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二、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三、關係人交易憑證及紀錄 四、交際費用憑證 五、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