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張素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張玉潔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澤鈿更名為林永宏 陳子全 陳柏憲 林俊龍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少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3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楊少蘭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准對原 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8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9,3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