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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原告
吳仁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3,150元,合計5,250元【計算式:2,100元+3,150元=5,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75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2,975元【計算式:5,250元-700元-1,575元=2,9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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