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SAPRIZAL、RIO PAKU SADEWA、HAYATUDIN SALUBIS、ERLIN RINJAYANTI、NAFID DUL KHAKIM、NUR AZIS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SAPRIZAL(沙瑞) RIO PAKU SADEWA(瑞歐) HAYATUDIN SALUBIS(魯比斯) ERLIN RINJAYANTI(林蕥妳) NAFID DUL KHAKIM(那飛) NUR AZIS(阿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8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SAPRIZAL(沙瑞)、RIO PAKU SADEWA(瑞 歐)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HAYATUDIN SALUBIS(魯比斯)、ERLIN RINJAYANTI(林蕥妳)、NAFID DUL KHAKIM(那飛)、NUR AZIS( 阿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SAPRIZAL(沙瑞)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6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原告RIO PAKU SADEWA(瑞歐)訴訟標的金額為136,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原告HAYATUDIN SALUBIS(魯比斯)訴訟標的金額為42,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ERLIN RINJAYANTI(林蕥妳)訴訟標的金額為88,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NAFID DUL KHAKIM(那飛)訴訟標的金額為69,4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NUR AZIS(阿齊)訴訟標的金額為88,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等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則上開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分別為480元、480元、333元、333元、333元、333元、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