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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原告
陳俐伶
被告
邱煒勛即強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7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本案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中所預付之證人旅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1,427,981元計算)。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已由被告預納。 合          計                 16,74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為2,274元。    即15,157元 ×15/100=2,274元。 (二)餘由原告負擔,為12,883元。    即15,157元-2,274元=12,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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