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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原告
陳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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