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被告
-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昇毅
- 被告
- 金大派通運有限公司(前名稱:長江通運有限公
- 被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倉元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承德、熊振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承德、熊振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原告吳承德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9,94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原告熊振源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3,45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29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