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上列被告與原告侯佩妤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已繳納附表B欄所示之裁判費,業經本院111年3月23日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附表C 欄所示之裁判費合計共6,8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台幣,元) 原告 原應繳納 (A欄) 已繳納 (B欄) 暫免繳納 (C欄) 侯佩妤 1,990 663 1,327 張雁雲 3,090 1,030 2,060 蔡坤城 1,440 480 960 何泳隆 1,880 627 1,253 蘇菀婷 1,880 627 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