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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原告
劉愛群
被告
冠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祿
被告
鴻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原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429元 一、原告訴之聲明:相對人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源公司)及鴻滕貿易有限公司(下鴻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3,7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就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65,182元(計算式:3,000元+62,182元=65,182元)。 二、嗣具狀追加相對人劉昭良,並變更聲明為:①相對人冠源公司及鴻滕公司應給付原告604,16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冠源公司及鴻滕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③相對人劉昭良應給付原告5,997,37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訴之追加而應增加繳納之裁判費應為4,257元(計算式:66,439元-62,182元=4,257元) 三、又於111年4月6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第3項為:相對人劉昭良應給付原告6,102,52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訴之追加而應增加繳納之裁判費為990元(計算式:67,429元-66,439元=990元)。 ◎、綜上,原告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0,429元(計算式:65,182元+4,257元+990元=70,429元)。 四、嗣於110 年11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冠源公司及鴻滕公司應給付原告604,16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冠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因撤回對劉昭良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910元(計算式:6,610元+3,000元=6,910元) 附註: 一、原告訴訟中有為減縮,就該減縮部分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63,519元(計算式:70,429元-6,910元=63,519元)。 二、剩餘之裁判費6,91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2,764元(計算式:6,910元×4÷10=2,764元),餘4,14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6,910元-2,764元=4,146元)。 三、結論:   ㈠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共計67,665元(計算式:63,519元+4,146元=67,665元),然已於訴訟中繳納3,000元,故應再向本院繳納64,665元(計算式:67,665元-3,000元=64,665元)。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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