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家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葉家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頂碩興業有限公司附設頂碩語文短期補習班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 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私立頂碩興業有限公司附設頂碩語文短期補習班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37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告自111年8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 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5=2,280,000元 );第二、三、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572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857元( 計算式:23,572÷3=7,857,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