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慧、黃羿菱即黃俊傑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債 務 人 黃羿菱即黃俊傑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張欣怡即黃俊傑之繼承人 人 債 務 人 黃冠元即黃俊傑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俊傑即清輝企業社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俊傑即清輝企業社(獨資)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黃俊傑已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