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
- 債權人
- 楊勝智
- 債務人
-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吉志即曾建璋
一、債務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曾吉志即曾建璋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吉志即曾建璋發支付命令部分,依債權人聲請狀陳明本件係請求仕欽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並提出仕欽公司出具之終止勞動契約欠款協議書釋明,則債權人原係受雇於仕欽公司,其請求資遣費自應對該公司為之,曾吉志即曾建璋並非與債權人訂立僱傭契約之相對人,自難認債權人對其有何資遣費請求權可言。是債權人聲請併對曾吉志即曾建璋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