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5561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俞亭即葉美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依約債務人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帳款尚餘新臺幣7,485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命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主張依該契約第17條載明申請人(借款人)同意任何一情況下復華商業銀行得將請求申購人(借款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復華商業銀行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申請人(借款人 )...茲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為由,主張債務人於簽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同時已接受讓與之通知,惟本件債權人並非上開契約之原債權人,且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債權人就本件債務與復華商業銀行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中載明「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由本行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是本件債權應踐行債權讓與,債權人既未提出已依法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本件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