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 債權人
- 胡秀華
- 債務人
- 柯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僅提出曾匯款17萬元給債務人柯明華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由第三人林聖哲即宜進工業社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影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4日通知於10日內補正其餘43萬元部分之債權釋明文件,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