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東鈺科技有限公司、劉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4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黃榮裕 債 務 人 東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國興 人 債 務 人 范翠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肆拾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