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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雄開發有限公司李彥璋即李文雄之繼承人鄭巧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11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蓮天翔 債 務 人 永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債 務 人 李彥璋即李文雄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蒲心慧 債 務 人 鄭巧嵐 一、債務人李彥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永雄開發有限公司、鄭巧嵐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由債務人李彥璋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永雄開發有限公司、鄭巧嵐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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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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