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鄭朝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18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債 務 人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朝杰 人 債 務 人 鄭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