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李金源即鼎上鮮涮涮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98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務 人 李金源即鼎上鮮涮涮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金源即鼎上鮮涮涮屋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李金源即鼎上鮮涮涮屋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79%計算(依定 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59%,證三) ,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李金源即鼎上鮮涮涮屋竟於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431,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李金源即鼎上鮮涮涮屋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委任狀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0年10月1日、新臺幣50萬元整)。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三、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乙份。四、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