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凱有限公司、賴謙信、台灣靜電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陳益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3433號 債 權 人 三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謙信 債 務 人 台灣靜電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益修、陳柏文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益修、陳柏文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寄託物提貨單載明「領貨人」名稱為「台灣靜電公司」,債務人陳益修、陳柏文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並非交易之當事人,則債權人尚不得對其個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益修、陳柏文應連帶就上開款項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台灣靜電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