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李隆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13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務 人 弘宗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宗霖 人 樓 債 務 人 莊婷婷 債 務 人 李隆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弘宗益有限公司前邀同李宗霖、莊婷婷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22日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弘宗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3.595%計算(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為1.595%,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 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次,相對人李隆貴於112年3月20日簽立保證書(證四)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整,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保證借款人弘宗益有限公司所負因借款、票據、墊款等及其他一切授信往來所生之債務。詎相對人弘宗益有限公司竟於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6,221,64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李隆貴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