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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3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5號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債務人
陳國樑即石德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陳國樑即石德商行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陳國樑即石德商行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67%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47%,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陳國樑即石德商行竟於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650,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陳國樑即石德商行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證據: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1年1月6日、新臺幣70萬元整)、動用申請書影本、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乙份、放款帳卡明細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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