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張雲翔即翔勛小吃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政豐 債 務 人 張雲翔即翔勛小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壹拾伍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