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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

債權人
邱秀琴
債務人
廖偉瑜即廖世興之繼承人

廖淳聆即廖世興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明細、收據、發票單等,均僅能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無從釋明均係債權人代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或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有如聲請狀原因事實主張之於債務人生前為債務人代墊醫療費用、高壓氧治療及自費免疫球蛋白藥治療費用、房貸、車貸、貨車配件費用、車行欠款、運費、義肢費等費用,及於債務人生前住院期間有於醫院負責全日看護而致債務人受有毋須支付看護費用伍拾捌萬捌仟元之利益等事實之釋明證據之結果,債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補正有向第三人台灣意美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瑞工業有限公司、大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羅國睿、楊敏輝、丁清木等人代償債務人之債務之釋明證據,該部分聲請爰予准許,至債權人其餘關於看護費、醫療費之請求,因欠缺相關之釋明,依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之上開債權均係被繼承人廖世興生前所發生之債務,債務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均僅就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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