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 債權人
-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宇星
- 債務人
- 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查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萬裕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債務人等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駁回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