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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債權人
錢進義
債務人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2紙(後附附表記載共六紙)後該支票拒絕往來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所聲請之票號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為民國112 年1 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為尚屆至之日期,自不可能為付款之提示,是就該三紙支票債權人無票據追索權可行使,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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