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徐柏輝
- 原告陳令翔
- 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313號 債 權 人 陳令翔 債 務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2年3月25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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