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737號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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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察 人 張乃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清算人業已死亡,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清算人,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仍陳報依公司法第223條以監察人有代表權,惟清算人既已死亡,而債務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清算人既已死亡而由第三人擔任,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爭執,即已無公司法第223條情況之適用,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