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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0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208號)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2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2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3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4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5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6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7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8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09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0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1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2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3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4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5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6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7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8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19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20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21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22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23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24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025 元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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