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宏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可知,聲請人於發票後業將票據交付他人,是聲請人本身已非票據權利人,依法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應由票據遺失前之原執票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