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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44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廖國富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聲請人廖國富為精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精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精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浚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日經本院函准備查精浚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茲該清算人已於111年12月5日清算完結,精浚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同日指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618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精浚公司唯一股東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精浚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精浚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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