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顯榮、曹晴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顯榮 第 三 人 曹晴菱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曹晴菱為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決議選任第三人曹晴菱為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徵得曹晴菱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5號呈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曹晴菱為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