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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9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債權人
鄧紹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債權人
送達代收人
陳家誼
債務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住同上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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