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22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余燕萍 債 務 人 羅晴作 0000000000000000 羅黃寶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持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債權人於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2月13日通知本院,其股務科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號,有106年2月13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6890017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