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1223號 債 權 人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債 務 人 吳守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並有明文。是以得聲請發動 強制執行程序者,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或依法得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繼受人者為限,若非正當之執行債權人,即無權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不具有執行債權人資格者不得先發動聲請執行程序,再藉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滿足法律要件,使其成為正當執行債權人。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除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外,自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正本,以證明其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蓋前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均屬表彰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證明文件,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均應提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判決之原告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並非債權人。債權人固主張元大商銀已將上開判決所諭知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開發公司),本件執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讓與債權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未同時提出將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上開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之聲請不備合法要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元大商銀於民國110年間將松 助開發公司設定予元大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讓與債權人,債務人當時為松助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蓋有松助開發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元大商銀及債權人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憑,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均未明確記載債權人已經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且上開最高抵押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人是否確實知悉該轉讓事實均有未明,本院無從自形式上認定債權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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