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游施阿招、游明純即真美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游施阿招 關 係 人 游明純即真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游明純即真美企業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380,000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