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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 原告
    蔡明清
  • 被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明清 相 對 人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另於105年8月5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2年2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因聲請人 未提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僅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法不合,其就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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