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何昱輝、曾嘉琳、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何昱輝 相 對 人 曾嘉琳 關 係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關 係 人 曾何霞 曾承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曾百賢、曾何霞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承俊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曾百賢、曾何霞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何昱輝、曾嘉琳,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等對聲請人負債7,448,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2年9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