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王成發、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夏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 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 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倉儲卡車服務合約,由聲請人提供倉儲物流服務,相對人則應於收得聲請人之發票後給付費用,詎料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付費,迄今積欠新台幣(下同)484,922元, 經多次催討未果,貨物仍寄存於聲請人之倉庫,每月倉租費用約51,429元。另相對人亦積欠第三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際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313,416元,並經第 三人將該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已依法留置相對人存放之貨物,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清償債務,惟迄今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倉儲卡車服務合約、收費通知單、發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2年9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表示對上開金額無意見,惟逾該金額聲請人不得受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依倉儲卡車服務合約及倉租費用所生債權,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讓自第三人之運費債權,因該部分並非聲請人占有相對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故非留置權所擔保之範圍,應於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