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林秋葳即奉天承孕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林秋葳即奉天承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參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